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並
得併同依土地相關法規成立之違規聯合取締小組辦理。
為加強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用地違規使
用檢舉獎勵辦法。
〔立法理由〕 一、執行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稽查及取締,涉及縣(市)政府人力資源
,縣(市)主管機關是否應設置農地違規使用稽查單位,宜由縣(
市)政府視其人力自行衡酌,故刪除第一項「並應設」農地違規使
用稽查單位之強制性規定,修正為「並得併同」之彈性規定,以應
實際需要。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三項列有「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為處理第一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應成立聯合取締
小組定期查處。」之規定,非都市地區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依第六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區域計畫法處理,農業用地違規使用取締
工作之執行,既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權責,宜透過內部單位間
協調方式配合辦理,農業單位對於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取締,得併
同依土地相關法規成立之違規聯合取締小組辦理,以符實際狀況。
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農地」,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業已將其
適用範圍界定為農業用地,爰配合修正為「農業用地」,以符實際
,並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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