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於水土保持施工期間,得實施檢查,製作紀錄。
需由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監造者,主管機關應邀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
辦監造技師備妥監造紀錄到場說明。承辦監造技師因故未能到場者,應以
書面委任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之。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
團體辦理。
〔立法理由〕 一、鑑於水土保持書件件數逐年成長,直轄市、縣(市)政府,恐有人力
不足而影響監督管理,故於第三項增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將監督管理
權限委任之規定。
二、水土保持施工期間之檢查,如有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或實施不符合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及限期改正,
其規定已臻明確;為免有適用上競合之誤解,爰將現行第四項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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