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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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制定依據

1. 水土保持法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現行法規)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
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
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
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現行法規)
主管機關於水土保持施工期間,得實施檢查,製作紀錄。
需由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監造者,主管機關應邀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承
辦監造技師備妥監造紀錄到場說明。承辦監造技師因故未能到場者,應以
書面委任符合本法規定之技師代理之。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
團體辦理。
〔立法理由〕
一、鑑於水土保持書件件數逐年成長,直轄市、縣(市)政府,恐有人力
    不足而影響監督管理,故於第三項增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將監督管理
    權限委任之規定。
二、水土保持施工期間之檢查,如有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或實施不符合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及限期改正,
    其規定已臻明確;為免有適用上競合之誤解,爰將現行第四項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