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漁港區域內漁船加油站土地標租作業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4月27日

制定依據

1. 漁港法 中華民國095年01月27日 (現行法規)
  漁港一般設施優先由漁港所在地漁會,依漁會法第四條所規定任務及漁
  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或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
  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
  漁港所在地漁會因人力、物力不足,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得循公開
  招標方式公告徵求投資人依據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以價購方式取得
  土地或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
  或由主管機關提供土地無償使用,由投資人以投資建設、經營,經營期
  滿移轉該設施之所有權予主管機關之方式辦理之。
  前二項租用之土地,不得設定地上權。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增加「漁港所在地」文字,以明確規範漁港一般設施優先承
      租經營之漁會,僅限於漁港所在地漁會,俾符合漁會法第六條有關
      「漁區劃分」之精神,並落實漁會法第四條有關漁會協助設置、管
      理漁港設施、協助防治漁港水污染等任務。
  三、漁港一般設施需用之土地若屬私地時,應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爰
      增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四、第二項增加「漁港所在地」等字,俾將漁會明確限定為漁港所在地
      漁會。「得由投資人依據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向主管機關租用
      土地申請」修改為「得循公開招標方式公告徵求投資人依據漁港計
      畫擬訂投資計畫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或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
      」。另後段文字「經營期滿後」改為「經營期滿」,以避免移轉時
      點發生疑義。第三項酌作標點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