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港一般設施優先由漁港所在地漁會,依漁會法第四條所規定任務及漁
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或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
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
漁港所在地漁會因人力、物力不足,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得循公開
招標方式公告徵求投資人依據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以價購方式取得
土地或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
或由主管機關提供土地無償使用,由投資人以投資建設、經營,經營期
滿移轉該設施之所有權予主管機關之方式辦理之。
前二項租用之土地,不得設定地上權。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九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第一項增加「漁港所在地」文字,以明確規範漁港一般設施優先承
租經營之漁會,僅限於漁港所在地漁會,俾符合漁會法第六條有關
「漁區劃分」之精神,並落實漁會法第四條有關漁會協助設置、管
理漁港設施、協助防治漁港水污染等任務。
三、漁港一般設施需用之土地若屬私地時,應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爰
增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四、第二項增加「漁港所在地」等字,俾將漁會明確限定為漁港所在地
漁會。「得由投資人依據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向主管機關租用
土地申請」修改為「得循公開招標方式公告徵求投資人依據漁港計
畫擬訂投資計畫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或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
」。另後段文字「經營期滿後」改為「經營期滿」,以避免移轉時
點發生疑義。第三項酌作標點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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