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港區域內漁船加油站土地標租作業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4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01310419號令修正 發布第1點、第2點、第5點、第6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漁業

法規異動

修正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利投資人依漁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規
    定申請標租漁港區域內土地,以設置漁船加油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各級漁港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該管主管機關)辦理漁船加油站土地標
    租作業,其程序如下: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
        ,持有經合格會計師簽證具有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資力者,均可
        參與標租加油站土地。
  (二)投標人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投資計畫書,經該管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具備參與競標條件;其審核基準,由該管主
        管機關定之。
  (三)標租作業應以公平、公正、公開方式為之。
  (四)投標人應繳交標租押標金;未得標者,於標租作業結束後七日內
        無息退還;得標者,於完成訂約後七日內無息退還。
  (五)投標人應以全年土地總租金競標,並以有效(高於底價)投標單
        之租金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由主持
        人抽籤決定得標者。
  (六)得標人於訂定租賃契約前,應繳交履約保證金(按全年土地總租
        金百分之五十計);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抵付欠繳租金、賠償
        金等費用後,無息退還。
  (七)得標人於訂約後,得依「漁港區域內漁船加油碼頭標租作業注意
        事項」規定優先取得具一席船席使用之碼頭,其碼頭之經營權利
        金、履約保證金及碼頭使用管理費,應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繳交
        。
  (八)承租加油站土地依法應繳交之土地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營
        業稅、加油及水電設施申請、安裝及相關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九)每一標案基地面積,應大於八百平方公尺。

五、得標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其在租賃加油站土地上所建
    設地上物之所有權;其依本注意事項承租之土地,依本法第十四條第
    三項規定,不得設定地上權。

六、本注意事項生效前,已使用漁港區公有土地經營漁船加油站者,除應
    於該管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補提投資計畫書
    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注意事項生效前已訂定加油站土地書面租賃契約者,應依「漁
        港區域內漁船加油站碼頭標租作業注意事項」繳交租用期間之碼
        頭經營權利金、使用管理費及履約保證金,並訂定加油碼頭租賃
        契約。上開加油站土地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擬續約時,應依第九點
        規定辦理。
  (二)本注意事項生效前未訂定加油站土地書面租賃契約者,應補繳先
        期使用費,並依「漁港區域內漁船加油站碼頭標租作業注意事項
        」繳交碼頭經營權利金、使用管理費及履約保證金,及訂定加油
        碼頭租賃契約後,始准予訂定加油站土地租賃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