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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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裁罰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制定依據

1.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現行法規)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之需要,得要求關係人提出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
具、漁撈方法之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對關係人、有關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調查,
並要求提示、交付非我國籍漁船投資經營之有關資料。
前二項報告或調查遇有急迫情形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有關處所實施檢查
,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三項執行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別
之標誌。
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調查、檢查或提出
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
二、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遵守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或違
    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作業
    許可、漁船之作業海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
    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要求提出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