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發 販賣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前項登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飼料販賣登記證,得向申請人收取證書 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將現行飼料販賣業登記辦法第九條第一項 移列至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