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農業金庫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一條至第
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
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
九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
定。
〔立法理由〕 全國農業金庫所辦理之收受存款及各種放款、匯兌義務,與銀行之業務
相近,故銀行法中有關金融名詞定義、業務操作方式、金融檢查、風險
管理、公開揭露及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處理等規定,全國農業金庫亦應
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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