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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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主管機關辦理勞資爭議依職權交付仲裁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4月29日

制定依據

1. 勞資爭議處理法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
  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
  不得申請仲裁。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
  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
  事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
  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
  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