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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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增)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規模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制定依據

1. 空氣污染防制法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
  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增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
  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
  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增或變更之
  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
  其污染物排放量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
  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前二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二、三級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
  品質模式模擬規範及最佳可行控制技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可能互相流通之一個
  或多個直轄市、縣(巿)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
  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
  量達一定規模者,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當地主管機
  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
  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
  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取得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
  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
  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前項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
  抵換及交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