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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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設置及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制定依據

1. 空氣品質嚴重惡化警告發布及緊急防制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現行法規)
中央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之成立規定如下:
一、成立條件:當全國除連江縣、金門縣及澎湖縣以外,同時有九個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時,中央主管
    機關應成立中央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協調處理跨區域污染源管制
    事宜。
二、組織成員:指揮官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人擔任,成員
    包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科技部、勞動部、衛生福利部、教
    育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機關代表。
三、成立目的:協調各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資源調度及協助應變。
中央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成立後,如全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
立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個數已不符合前項第一款成立條件時,得解除之
。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氣象及空氣品質惡化趨勢,依實際需求成立空氣污染防
制應變小組,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人擔任召集人,邀集相
關機關組成,聯繫協調因應必要之應變防制措施。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移列修正,並配合第二條空
    氣品質惡化警告等級名稱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中部以南之九個縣市為目前我國空品不良主要發生區域,且考量
    我國離島縣市空氣品質不良成因多屬境外因素所致,且較無跨區域應
    變需求,爰修正中央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成立之門檻為我國不含離
    島九個縣市同時成立指揮中心時,並明定組織成員及成立目的。
三、指揮中心與空氣污染防制應變小組之成員及指揮官層級予以定義,以
    為區隔,亦利於跨區污染源的管制與協調事宜,爰增訂第一項。
四、新增第二項中央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之解除時機,當空氣品質監測
    資料及預報資料顯示已未達第一項之成立時機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
    實際狀況與需求解除之;中央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成立後,如遇災
    害防救法中懸浮微粒物質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考量中央防制指揮中
    心成立之目的、功能及編組,均已涵蓋於該災害應變中心中,故中央
    空氣污染防制指揮中心得移至該災害應變中心組織架構中併同開設。
五、考量實務上可能在未達成立指揮中心門檻時,中央主管機關即需指揮
    協調跨縣市應變事宜,爰增訂第三項,使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氣象及空
    氣品質惡化趨勢,依實際需求成立空氣污染防制應變小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