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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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注入地下水體水質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制定依據

1. 水污染防治法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者,不在此限:
一、污水經依環境風險評估結果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
    ,為補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其他需
    保護地區以外之地下水體。
二、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
    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可採取土壤處理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
、管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
廢(污)水於土壤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
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
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本法所定各項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