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
設施,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並得限制海域之使用。
對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
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辦法、環境監測站設置標準及採樣分析方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確實掌握海域環境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進行海
洋環境監測,並依監測結果採取如污染整治、削減污染、加嚴海洋
環境管制標準等適當之防治措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就監測結
果採取限制海域使用之措施,避免污染產生進一步損害。
二、於第二項明定對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
擾或毀損。
三、有關海域環境監測、測站設置標準及採樣分析方法等需要訂定規範
以利執行,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四、本條係參照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二0四條有關「對
污染危險或影響的監測」之規定及日本公害對策基本法第十三條有
關「監視測定等體制之整備」及第十四條「調查之實施」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