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會計之設計,由各該級政府之主計機關為之。 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及其分會計之設計,由各該機關單位之主辦會 計人員擬訂,呈由各該級政府之主計機關核定。 前項設計,應先經核准試辦,再經各關係機關之會計人員及審計人員會 商後,始得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