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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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銀行法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者,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
  股超過百分之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均應分別事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
  方法持有股份者,應併計入同一關係人範圍。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
  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
  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
  申報,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得維持申報時之持股比率。但原
  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應事先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第三項或前項但書規定申請核准應具備之適格條
  件、應檢附之書件、擬取得股份之股數、目的、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
  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
  限期內處分。
  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對銀行有控制權人審核之管理機制,鑒於
      國內銀行股權仍屬分散,為貫徹本條之立法目的,強化對銀行股東
      之管理,爰參酌日本立法例之申報門檻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申報時限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有控制權股東持股超過百分之五
      時,自持有之日起十日內,即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持股超過百分之
      五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時亦同。
  二、參考美國、英國、日本等國家之立法例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
      一對大股東之定義,將第二項對有控制權股東之最低核准門檻由百
      分之十五降為百分之十,且設立分級審核門檻,刪除有控制權股東
      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
      第三項。
  三、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股份之情形,應包括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
      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等情形
      ,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四、為貫徹股權之透明化及股東適格性之管理,並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
      量,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持有超過
      百分之五而未超過百分之十五之有控制權股東,應自本次修法施行
      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但原持股超過百分之十者於第一
      次擬增加持股時,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為確保銀行穩健經營,促進銀行安定及存款人權益,同一人或同一
      關係人擬取得銀行之股數、目的、適格條件、資金來源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六、為落實主管機關監督銀行有控制權人資格之適當性之機制,爰增訂
      第七項規定,未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
      經核准而持有銀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
      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處分。
  七、原條文第五項移至第八項,第四項有關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定義
      移列至第二十五條之一。
  八、依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銀行股票原則上應公開發行,公
      開發行銀行應依據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由於證券交易法就持股
      變動及設定質權情形已有規定,本法不重複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
      三項規定。
  九、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