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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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期貨交易法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
  期貨結算機構應向期貨結算會員收取結算保證金,其結算保證金得以現
  金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抵繳;其以有價證券抵繳者,抵繳之有
  價證券占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之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結算保證金之收取方式、標準及有價證券抵繳之折扣比率,由期貨
  結算機構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
  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
2. 期貨商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國內期貨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繳交,得以現金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
  價證券為之。
  國外期貨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繳交,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以現金為
  之。
3.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期貨商非先向委託人收足期貨交易保證金,不得接受期貨交易之委託。
  期貨商受理綜合帳戶之交易委託,應依該帳戶下個別交易人之買賣合計
  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
  期貨商辦理綜合帳戶之臺股期貨、小型臺指期貨部位互抵、期貨交易契
  約指定部位組合及指定部位沖銷作業,應以同一個別交易人之未沖銷部
  位辦理之。
  期貨商受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本公司期貨交易,
  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應以本公司公告之外幣辦理保證金收付。
  期貨商應與委託人約定保證金之收取依本公司所定之標準或依整戶風險
  保證金計收方式所定之標準,且期貨商向委託人收取之保證金不得低於
  其約定方式所計收之金額。
  前項標準之訂定與調整,由本公司按期貨交易契約分別訂定。
  期貨商非俟委託人於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不得接受委託
  從事交易。
  期貨商向委託人收取之交易保證金,得以現金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
  證券為之。
  期貨商辦理期貨交易人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僅作
  為抵繳自身未沖銷部位及新增委託所需保證金,或取得期貨交易人同意
  書由期貨商、結算會員運用,得抵繳結算會員部位所需保證金,其相關
  作業,由本公司另訂之。
  期貨商依委託人指示交付其剩餘現金保證金、權利金時,應以轉帳方式
  撥至第一項委託人存款帳戶內。
  結算會員向其委託期貨商收取之保證金,得以現金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有價證券為之。
  前項有價證券占應繳保證金總額之比例、有價證券抵繳之折扣比率,應
  依主管機關及本公司之規定辦理。
  結算會員就自行或受託結算之期貨交易,除另有規定外,應按其成交價
  與成交當日結算價差額,或每日結算價與前一營業日結算價差額,逐日
  結算其權益。
  本公司向結算會員收取之結算保證金,其結算保證金得以現金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抵繳。
  結算會員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相關作業,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一項結算保證金之收取方式、標準及有價證券抵繳之折扣比率,由本
  公司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結算會員應按自有及客戶所有分別設置帳戶,逐日登載下列事項:
  一、期貨交易之部位結構及數額。
  二、保證金之計算與收付。
  三、市價變動所生權益差額之計算與收付。
  四、保證金餘額。
  五、保證金之追繳或提領。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前項結算會員對於委託其辦理結算交割之期貨商帳簿管理,應按該期貨
  商自行買賣及受託買賣別登載之。
4.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 中華民國098年10月20日
  本公司依第五條之二向結算會員收取結算保證金,其結算保證金得以現
  金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抵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