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並發給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
執照之電信事業。
二、籌設者:指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籌設同意書而未取得
特許執照者。
三、電信號碼:指維持公眾電信網路互通、識別、交換及控制等正常運作
所需之識別碼、用戶號碼、編碼等。
四、識別碼:指於公眾電信網路內用以識別網路、路由或服務等之電信號
碼。
五、用戶號碼:指用以提供用戶電信服務使用之電信號碼。
六、編碼:指供控制公眾電信網路路由及交換訊息之號碼。
七、黃金門號:指具有一定排列規則、特別意義或容易記憶之用戶號碼。
八、受委託管理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回收
及其相關管理作業之機關(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訂前條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
文字修正。
三、為使電信號碼之定義更為明確,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鑒於電信號碼管理範疇不以「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電信號碼為限,
而係以維持公眾電信網路運作為行政目的所需之電信號碼資源為管理
範疇,第四款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用詞定義,爰予刪除。
五、修正條文於第四款至第六款新增各類電信號碼定義及其包括之號碼,
以資明確:
(一)識別碼:包括
1.國際或長途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如冠碼 002、02、03、04…
等)
2.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冠碼為18XY、18XYZ)
3.特殊服務號碼(冠碼為11、16之緊急電話服務或公眾電話服務
及冠碼為19之急難救助、公共事務諮詢、公眾救助及慈善服務
)
(二)用戶號碼:包括市話號碼、行動通信號碼、智慧虛擬碼、物聯網
號碼。
(三)編碼:包括
1.信號點碼(SS7國際信號點碼ISPC、SS7國內信號點碼NSPC)
2.號碼可攜網路識別碼(NPID)
3.行動網路碼(MNC)及其他系統內碼。
六、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為第七款。
七、增訂第八款受委託管理者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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