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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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電信管理法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
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
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互連、接取網
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
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
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
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現行法規)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對市場顯著地位者主要
資費之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其公式如下:
[(Pt-Pt-1)÷Pt-1]×100%≦(△CPI-X)。
前項所稱主要資費,包含下列項目:
一、定期租用費:按每日、每月或每年等定期方式,向用戶或其他電信事
    業收取之定額費用。
二、通話費:按每秒、每分鐘或每通等單位計價之超額語音費用。
三、網際網路上網費:按每 Mbps或Gbps等單位計價之超額數據費用。
四、第八條所定之批發價格。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資費項目。
第一項資費管制措施適用之主要資費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市場顯著地位者主要資費之訂定、調整有妨礙公平競爭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或依據市場競爭情形,得對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
    費管制措施;復參考電信法及國際監理作法,以價格調整上限制為資
    費管制作法,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主要資費項目,係市場顯著地位者經營服務之資費項目,
    為社會大眾之所需且市場集中度高,影響電信事業及消費者之權益深
    遠者,爰就現行電信服務市場之各主要資費項目類型,歸納於本項,
    包含牌告之定期租用費、通話費、網際網路上網費、本辦法第八條所
    定之批發價格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資費項目,由主管機關配合市
    場界定程序針對不同電信服務市場訂定受管制之主要資費。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就市場顯著地位者認定結果,訂定資費管制措施
    適用之主要資費項目。
前條公式之各項參數意義如下:
一、Pt:指實施資費管制措施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每一實施年度調整資費
    ,其調整後之資費費率或費額(以下簡稱費率)。
二、Pt-1:指實施資費管制措施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每一實施年度調整資
    費,其前一年度之資費費率。
三、△CPI: 指行政院主計總處於每一實施年度前最新公布之台灣地區消
    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
四、X:指調整係數。
五、[(Pt-Pt-1)÷Pt-1]×100%:指資費調整百分比。
前項所稱調整係數及實施年度期間,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明定前條所定資費調整公式之各項參數之意義。
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 △CPI,係指行政院主計總處於每年一月中旬公
    布之我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其統計期間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
    月三十一日。「於每一實施年度前最新公布之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
    數之年增率」係指每年之我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
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 X,係指調整係數,為要求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提
    升營運績效等因素,反應在費率上每年應有之調整百分比。
四、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訂定資費管制措施之調整係數及實施年度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