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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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受理申請閱卷處理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制定依據

1. 行政程序法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修正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
  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
      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
  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2. 檔案法 中華民國097年07月02日 (現行法規)
  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
  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3. 政府資訊公開法 中華民國094年12月28日 (現行法規)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
  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
  與,特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
  一、揭示立法目的。
  二、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乃國家邁向民主化與現代化的指標之一,
      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本於「資訊共享」及「施政公開」之理念,
      制定本法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除
      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外,更能促進民主之
      參與。
  三、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元月一日施行,其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明定:「
      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
      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依上開規定,行政?|與考試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會銜發布施行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作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尚未建立前之過渡性
      法規命令。惟建立一套完善的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乃民主國家之必然
      趨勢,乃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及政府機關之特
      性,制定本法以為政府資訊公開之依據。
4. 公務人員保障法 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向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
保訓會對前項之請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復審事件決定擬辦之文稿。
二、復審事件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
第一項之收費標準,由保訓會定之。
原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保訓會。
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保
訓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保訓會應指定日、時、處所。
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
十一條至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之復審程序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