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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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公務人員考試法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
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
序分配訓練;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
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
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
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
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但對身心障礙、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院得減徵、
免徵或停徵費額。
2.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現行法規)
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
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
訓練。
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
訓會核定實施。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司
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函送保訓會備查。
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
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
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
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
本訓練之期間、免除或縮短訓練、津貼支給標準、請假、輔導、獎懲、停
止訓練、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等事項,性質特殊訓練得由申請舉辦考
試機關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本辦法明定訓練之期
    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
    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
    、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同條項
    但書規定,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
    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
    會)核定或備查。
三、考量性質特殊訓練各有差異,其所涉上列訓練期間、成績考核等事項
    ,依其專業及實務需要而得另定與本辦法不同之規定,現行授權規定
    係散見於各條文,且文字敘述不一致,茲為統整規範,爰增訂本條,
    明定性質特殊訓練就訓練之期間、免除或縮短訓練、津貼支給標準、
    請假、輔導、獎懲、停止訓練、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等事項,得
    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訓練計畫另定之,並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條、
    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四條關於授權之規定。又
    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除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計畫,係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函送保
    訓會備查外,其餘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訂之訓練計畫均應函送保訓會
    核定實施。
四、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
    、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
    、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
    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
    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