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制定依據

1.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現行法規)
本基金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負責
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本基金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監理委員會)
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前項基金監理委員會應聘請中央與地方政府有關機關代表、軍公教人員代
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中軍公教人員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其
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銓敘
部定之。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
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
二、為因應未來基金管理機關組織調整規劃,爰參考軍公教人員退撫法律
    關於基金管理機關之用語,將第一項原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
    理委員會」酌修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之中性用語,
    俾保留彈性與立法經濟,避免將來尚須配合基金管理機關組織調整後
    之確定名稱,再次修法之困擾。
三、本基金原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監理委
    員會),依原考試院組織法規定,係隸屬考試院。參考勞動基金監理
    會、國民年金監理會及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之組設規定,將基金監理
    委員會調整為銓敘部所設之任務編組。
四、配合基金監理委員會調整為銓敘部所設之任務編組,為期基金監理委
    員會有關委員產生方式、監理事項與範圍、監督密度與強度,及代表
    性與專業性不變,爰參考勞動基金監理會、國民年金監理會、農民退
    休儲金監理會之監理組織規定,及現行基金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五
    條有關委員組成規定,修正第三項,明定基金監理委員會組成代表,
    及本基金監理之相關事項由銓敘部訂定辦法規範。
五、第四項依相關立法體例,刪除「以命令」等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