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職務列等表
時間: 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

制定依據

1. 公務人員任用法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
  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
  試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
  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
  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
  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
  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
  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2.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
  務列等表,指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
  程度及資格條件,依職等標準訂定適當之職等,並按機關層次列入職務
  列等表。所稱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指一職務除列一個
  職等外,必要時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
  個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