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有關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公職之
規定,增訂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均亦不得為公務人員。
二、第三款原規定「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
尚未消滅者」,已可涵蓋於首句「依法停止任用者」範圍內,爰酌
作文字修正,並將款次遞改為第六款。
三、第一、二、四、五、六等五款分別遞移為第三、四、七、八、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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