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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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有建物越界建築使用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有非公用土地處理作業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制定依據

1. 民法物權編(§757-§966)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3日 (現行法規)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
  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
  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
  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2. 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壹、緣起:
一、本府為清理市有被占用房地,前依行政院83年10月 3日臺83財 37604
    號函示,於84年 3月 7日訂頒「臺北市市有被占用土地清理及處理方
    案」據以實施,並於84年 3月16日成立「臺北市政府市產清理及追討
    小組」以考核各單位實際執行進度,及針對各單位實際遭遇困難問題
    ,研議解決方案。
二、茲因考量部分占用情形較為複雜或具爭議性,及各機關之承辦人員多
    所異動,對相關處理措施不甚了解,致處理困難,執行進度略為延緩
    ,爰於89年將前開處理方案及追討小組歷次會議決議之相關處理規定
    重新整合訂定本計畫,供本府各機關學校據以賡續加強清理。
三、嗣因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有關「民國59年 3月27日」前占建房
    屋之占用人得申請承租之規定,業經臺北市議會修正為「民國82年 7
    月21日」;另同條例有關占用人願配合於本府所訂期限自動搬遷返還
    者,得免追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規定業於89年底失效,各機關於
    89年底前協調占用人自動搬遷返還未果,或於90年以後始因鑑界發現
    之占用案件,自90年起應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向
    占用人追收最近 5年占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又訴訟費用原
    由本府統籌科目「訴訟費準備」項下支應,自90年度起已取消編列,
    改由各機關自行編列預算支應等多項規定之修正,前於90年 6月配合
    修訂本計畫內容,以利各機關學校據以執行。
四、本計畫自90年 6月修訂迄今已逾 3年,財產管理及占用清理相關規定
    有所增修,爰配合修訂本計畫,俾供本府各機關學校清理占用之參據
    ,本次修訂之主要內容如下:
  (一)各機關學校之處理績效,依本府94年 1月18日府財四字第 09403
        207300號函修正,嗣後由各機關學校視辦理被占用市產清理案件
        繁簡,逕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辦理財產管
        理業務人員獎懲基準」之規定辦理。(第 5頁)
  (二)他級政府機關占用市有土地,如使用之始即符合當時撥用之規定
        ,應屬實質合法,僅程序上未踐行申請撥用之程序,如其補正申
        請撥用之程序,得免予追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第 7頁)
  (三)辦理出租或提供有償使用之契約範例,改附法規會研訂之「臺北
        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
        政契約」、「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及「臺北市市有
        房地租賃契約」範例。(第11頁)
  (四)訴訟費用修正為「依司法院公布之『民事事件裁判費徵收核算對
        照表』簽核支付。」、律師酬金之支付標準,修正為「依財政部
        發布之最近年度『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簽核
        支付」。(第16頁)
  (五)各機關學校給予占用人騰空返還之期限,應依「臺北市市有房地
        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八點之規定辦理,最長為六
        個月。(第19、80頁)
  (六)依93年 1月 5日府人住字第 09228639200號函規定,修訂宿舍准
        予暫時續住之輔導安置時間以半年為限,半年期滿,如機關已協
        助安置而現住人不願接受安置或不符殘障(老人)福利機構安置
        資格者,所住宿舍應返還。(第21頁)
  (七)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應向占用人追收之無權
        占用使用補償金,應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計收原則」規定計收。(第22頁)
  (八)本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時,如市有土地上有遭占用種植作
        物之情事,比照國有土地之處理方式辦理,即由種植人與本府各
        領取拆遷補償費 50%,並不再追收占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
        金。(第22頁)
  (九)各機關學校每半年需填具「收回被占用市有房地處理情形一覽表
        」函送本府財政局列管之規定,予以取消。
  (十)有關收回後之處理,增列本府94年 4月27日府法三字第 0941392
        32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供參,另
        考量各機關經管非公用土地之處理,有其特定法令規定,爰配合
        修正,僅作原則性規範。(第24頁)
  (十一)「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臺北市寺廟使用市
          有土地處理要點」、「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受理市有不動產
          占用人申請分期攤繳使用補償金處理原則」、「臺北市市有閒
          置土地綠美化及巡查作業要點」及「臺北市市有土地標租作臨
          時平面停車場使用之處理原則」等規定業已修訂,予以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