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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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為防制毒品危害,特定營業場所應執行下列防制措施:
一、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其中應載明持有毒品之人不得進入
    。
二、指派一定比例從業人員參與毒品危害防制訓練。
三、備置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
四、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特定營業場所未執行前項各款所列防制措施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令負責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
。
特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者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屬法人或合夥組織經營者,併同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或勒令歇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公布最近一年查獲前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特定
營業場所名單。
第一項特定營業場所之種類、毒品防制資訊之內容與標示方式、負責人及
從業人員名冊之格式、毒品危害防制訓練、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特定營業場所常淪為毒品施用者取得及施用毒品之管道,為消弭
    此種行為,並阻絕毒品流竄,使業者善盡場所管理責任,爰於第一項
    規定特定營業場所執行防制施用及持有毒品行為之義務,其措施包括
    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指派一定比例從業人員參與毒品危
    害防制訓練、備置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發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
    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三、為確保第一項之特定營業場所確實執行所列防制措施,爰於第二項規
    定,未依規定執行防制措施,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除
    應對負責人處罰外,對經營者係法人或合夥組織者,應併處罰鍰,以
    達制裁實效。
四、特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者,足認該場所有未依第一項規定確實執行防制措施之情事,且其情
    節較第二項情形嚴重,爰於第三項規定直接對負責人處以罰鍰,其經
    營者為法人或合夥組織者,應併處罰鍰。情節重大者,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得令該特定營業場所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以加強管理。
五、為避免民眾進入有第三項規定情形之特定營業場所,以杜絕毒品危害
    ,爰於第四項規定地方政府應定期公布查獲情節重大之特定營業場所
    名單。
六、考量施用及持有毒品行為及場所均可能與時改變,為保留執行彈性,
    爰於第五項授權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及執行機
    關與執行程序,得依預防與查緝毒品犯罪之需要,訂定辦法,以資因
    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