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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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動物狂犬病防治措施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5月07日

制定依據

1. 規費法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立法理由〕
一、規費收費基準之計費原則。
二、規費之收費基準,因其項目繁多、性質迥異,而無法逐一列明,故乃
    以考量政府服務成本為計費原則。
三、因規費收入及其收費基準涉及歲入預算編列事宜,目前實務上各項規
    費收費基準之訂定,亦多洽商該級政府財政單位,因此於第一項序言
    規定業務主管機關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應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
    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之。
四、又為配合第七條、第八條有關各機關辦理徵收規費事項之不同,爰於
    第一項將規費計費原則分成二款規範:
  (一)第一款行政規費,係政府依法令規定執行政務,為特定對象辦理
        服務,所徵收之費用;因此其收費基準宜採「費用填補」為核計
        原則,以反映政府提供服務之直接及間接成本。
  (二)第二款使用規費,由於係政府對特定對象提供特定財貨、勞務服
        務而徵收之費用,類似市場經濟之「價格」性質,因此其收費基
        準,應採「成本回收」原則,依其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
        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五、惟對於特定管制等事項,或有其他特殊之情形者,業務主管機關得併
    考量其特性或目的,按政府政策需要訂定收費基準,爰設第二項規定
    。
2.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中華民國095年05月24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
  人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
  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
  託執業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
  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
  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
  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前項規定不為或不能為時,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或委託執業獸醫師執行第一項防治措施,並
  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施行防治措施時,動
  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其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
  並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措施十日前,將施
  行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
  情況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