寵物飼主應自事實發生後,依下列規定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一、寵物取得後一個月內。
二、寵物轉讓後一個月內。
三、飼主住址及其他聯繫資料變更後一個月內。
四、寵物遺失後五日內。
五、寵物死亡後一個月內。
獸醫診療機構及寵物業者,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寵物飼主違反前項之情事,
應通報動保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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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保處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現受難、受虐或受傷之動物,或
於公私場所進行緊急保護安置之動物,應予以救援、收容及提供必要之緊
急醫療照顧;必要時並得委託獸醫診療機構、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動保處為前項處置時,應即通知飼主。但無飼主或通知顯有困難時,不在
此限。
動物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之場所。
動物之加害人或飼主應負擔本條處置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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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保處對遊蕩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動物,得捕捉送交動物收
容處所或指定之場所予以保護、留置,並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
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與動物健康或公共安全,應即予人
道處理。
二、已辦理寵物登記或狂犬病預防注射之動物,應通知飼主於十五日內憑
相關證明文件認領,並依規定繳交罰鍰;逾期未認領者,予以沒入。
三、未辦理寵物登記或狂犬病預防注射之動物,除第一款之情事者外,經
公告十五日內憑相關佐證認領,並依規定繳交罰鍰;逾期未認領者,
經絕育處理後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前項留置、節育處理費用由認領者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認領辦法,由動保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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