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北市清除新城病與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侵入防範措施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制定依據

1.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
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
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各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
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證明書。
屬於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及其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病死,數量在
十隻以下者,其所有人得自行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如遇動物傳染病
流行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分區指定動物傳染病名稱及動物種
類,隨時公告依前項規定處理,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自行處理,係指以燒燬、掩埋或消毒等方式為之,不得銷售或任意棄
置。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
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
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執業
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
號、標示或證明文件。
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
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前項規定不為或不能為時,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或委託執業獸醫師執行第一項防治措施,並得收
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施行防治措施時,動物
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其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
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
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
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必要時應指定區
域,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實施飼養場所及設備之消毒、飼養環境之改
善、動物之隔離及病媒之驅除等措施。
為預防動物傳染病之傳播,動物運輸業者應實施運輸車輛及裝載箱籠之清
洗、消毒措施。
前項動物運輸業者實施之清洗、消毒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裝載生鮮禽蛋,應使用一次性之裝載容器或包材。
動物防疫人員對於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及污染或可能
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設備、場所,應於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依下
列規定處理之:
一、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其所有
    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即時撲殺,並予以燒燬、掩埋
    或化製之。
二、罹患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動物防疫人員認有必要時
    ,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撲殺並予燒燬、掩埋
    、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飼養場所、車、船及其他設備,
    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予燒燬、掩埋、消毒
    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撲殺動物方式,於不妨礙防疫下,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
式為之,並應視國際動物福利科學發展適時檢討修正。
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屬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者,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建議且動物防疫人員認有必要時,得將飼養場所動物準用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處理之。
為供鑑定病因或學術研究,而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其指示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蔓延,得依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令動物防疫人員、委託之執業獸醫師或動物所有人或
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隨時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
藥浴或投藥等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
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之輔
    導及查核。
三、散布有關動物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
四、獸醫師、獸醫佐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
五、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六、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
    疫人員指示為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
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
    置,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
八、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措施之一。
九、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檢疫程序、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
    定。
十、輸入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十一、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三條所定檢疫條件。
十二、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
      或第六項規定,未申辦檢疫。
十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十四、動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檢疫程序、動物運送、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
十五、動物之輸出入人或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先請
      准排妥隔離場所而輸出入動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有人或關係人違反第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
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為動物防治措施
    或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
    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三、動物運輸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產銷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
    定辦理,經勸導拒不改善或一年內再次違反。
四、任何人違反第十四條之一公告禁止事項。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擅自開掘掩埋地點或燬損標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