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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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師懲戒委員會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制定依據

1. 醫師法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醫師,並限其於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
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
二十日內,向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
執行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
醫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
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醫師懲戒辦法 中華民國091年10月09日 (現行法規)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但醫師、中醫
  師、牙醫師執業人數合計未滿一千人之縣(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
  置。
  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