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
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
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由不動產
經紀業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申報登錄資訊。
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
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
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
簡稱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
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
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同。
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不
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二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
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不動產業者或投機人士,利用人頭(如親屬、員工或僱工等)
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並申報登錄資訊後再解除買賣契約,藉由虛假
交易哄抬房價,造成消費者誤判行情影響購屋權益,主管機關實有掌
握及提供解約資訊必要;又考量預售屋銷售者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且解約情事可能發生於日後或委託代銷期間屆滿後,因買受人無法履
約(如違約不買或無力支付價款)而由銷售者逕行催告後主張解約,
受託銷售之不動產經紀業未必能即時掌握及知悉解約資訊,爰修正第
二項,明定銷售預售屋者應於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申報登錄資訊,而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僅須就簽訂買賣契約書
部分,由該代銷之不動產經紀業者辦理申報登錄資訊。
二、考量實務上於銷售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
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時,亦有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金額(如坊間
使用之預約金、保留金、議價金等)之行為,應比照現行預售屋書面
契據之規定管理,並限制買受人不得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以
保障消費者權益及防杜炒作;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及第八十一
條之三第一項已規定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並
分別就違規之買受人及銷售者處以罰鍰,而現行書面契據違規轉售行
為僅規範買受人,未及於銷售者,為避免造成管制上漏洞,並明確買
受人及銷售者之義務,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將預售屋與新建成屋
之書面契據及其買受人與銷售者均納入管理。
三、第六項不得轉售書面契據之規定屬行政管理範疇,賦予買受人及銷售
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罰鍰),又依民法第七
十一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轉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仍不以之為無效,
其轉售之效力,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五、為落實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以提升查核效能,避免受查核者藉故規
避、妨礙或拒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爰增訂第
七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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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
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
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簽訂或解除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由不動產
經紀業辦理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申報登錄資訊。
第一項備查,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
之規定;其備查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八項
及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銷售預售屋、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屋(以下
簡稱新建成屋)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
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
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之事項。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亦同。
前項書面契據,買受人不得轉售與第三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不
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二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
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不動產業者或投機人士,利用人頭(如親屬、員工或僱工等)
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並申報登錄資訊後再解除買賣契約,藉由虛假
交易哄抬房價,造成消費者誤判行情影響購屋權益,主管機關實有掌
握及提供解約資訊必要;又考量預售屋銷售者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且解約情事可能發生於日後或委託代銷期間屆滿後,因買受人無法履
約(如違約不買或無力支付價款)而由銷售者逕行催告後主張解約,
受託銷售之不動產經紀業未必能即時掌握及知悉解約資訊,爰修正第
二項,明定銷售預售屋者應於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申報登錄資訊,而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僅須就簽訂買賣契約書
部分,由該代銷之不動產經紀業者辦理申報登錄資訊。
二、考量實務上於銷售領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成
屋(以下簡稱新建成屋)時,亦有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金額(如坊間
使用之預約金、保留金、議價金等)之行為,應比照現行預售屋書面
契據之規定管理,並限制買受人不得將該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以
保障消費者權益及防杜炒作;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及第八十一
條之三第一項已規定預售屋及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並
分別就違規之買受人及銷售者處以罰鍰,而現行書面契據違規轉售行
為僅規範買受人,未及於銷售者,為避免造成管制上漏洞,並明確買
受人及銷售者之義務,爰修正第五項及第六項,將預售屋與新建成屋
之書面契據及其買受人與銷售者均納入管理。
三、第六項不得轉售書面契據之規定屬行政管理範疇,賦予買受人及銷售
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罰鍰),又依民法第七
十一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轉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仍不以之為無效,
其轉售之效力,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五、為落實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以提升查核效能,避免受查核者藉故規
避、妨礙或拒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爰增訂第
七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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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
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
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
戶(棟)為限;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
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第一項及前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
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限制預售屋及新建成屋之書面
契據(購屋預約單,俗稱紅單)轉售後,預售屋買受人為賺取差價,
乃改於簽訂預約單後加價以換約轉售方式,進行短期炒作牟利。從都
會地區逐漸擴展至非都會地區,投資客或不動產相關從業人員,多透
過社群網站集結搶訂預約單,並於簽訂買賣契約後,透過仲介業者或
中間人,於短時間內加價轉售牟利,哄抬預售屋價格行情,引發社會
對高房價之恐慌。又興建房屋銷售,實務上常自預售屋銷售至新建成
屋,或部分不動產業者採先建後售,逕以新建成屋方式銷售,新建成
屋之買賣契約亦可能成為轉售牟利標的,為維護預售屋、新建成屋市
場交易秩序、防杜炒作及保障自住需求者購屋權益之公共利益,實有
必要對該等契約讓與或轉售行為,予以適當限制,爰於第一項明定預
售屋、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則不得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
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例外則於但書明定配偶(包含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規定之同性伴侶關係)及直系血親
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得讓與或轉售,以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
與或轉售之情形,例如買受人簽約後因非自願失業或配偶、近親重大
傷病須長期療養等重大變故,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三、第一項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之規定屬行政管理範疇,賦予買受人
及銷售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罰鍰),又依民
法第七十一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讓與或轉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仍不
以之為無效,其讓與或轉售之效力,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適當管制買受人因特殊情形申請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
轉售,避免部分投機者濫用得讓與或轉售之特殊情形,重複申請、牟
利炒作,爰第二項明定申請核准之戶(棟)數限制,並授權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俾供執行。
五、第三項明定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如不動產開發業者),除第一
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
;其藉由解除原買賣契約後,再與該承受之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方式
,協助買受人將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者,亦同。
六、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讓與或
轉售與第三人並完成換約者,不適用本條規定。惟其於本次修正施行
後始讓與契約、轉售及刊登廣告者,即有本條適用,併予敘明。
七、為落實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提升查核效能,避免受查核者藉故規
避、妨礙或拒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爰增訂第
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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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
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但配偶、
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之讓與或轉售;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得讓與或轉售之情形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買受人依前項但書後段規定得讓與或轉售之戶(棟)數,全國每二年以一
戶(棟)為限;其申請核准方式、應檢附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除第一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
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不得接受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第一項及前項之買受人、銷售預售屋或新
建成屋者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限制預售屋及新建成屋之書面
契據(購屋預約單,俗稱紅單)轉售後,預售屋買受人為賺取差價,
乃改於簽訂預約單後加價以換約轉售方式,進行短期炒作牟利。從都
會地區逐漸擴展至非都會地區,投資客或不動產相關從業人員,多透
過社群網站集結搶訂預約單,並於簽訂買賣契約後,透過仲介業者或
中間人,於短時間內加價轉售牟利,哄抬預售屋價格行情,引發社會
對高房價之恐慌。又興建房屋銷售,實務上常自預售屋銷售至新建成
屋,或部分不動產業者採先建後售,逕以新建成屋方式銷售,新建成
屋之買賣契約亦可能成為轉售牟利標的,為維護預售屋、新建成屋市
場交易秩序、防杜炒作及保障自住需求者購屋權益之公共利益,實有
必要對該等契約讓與或轉售行為,予以適當限制,爰於第一項明定預
售屋、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則不得讓與或轉售第三人,並
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例外則於但書明定配偶(包含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規定之同性伴侶關係)及直系血親
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間得讓與或轉售,以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讓
與或轉售之情形,例如買受人簽約後因非自願失業或配偶、近親重大
傷病須長期療養等重大變故,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三、第一項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之規定屬行政管理範疇,賦予買受人
及銷售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者處以行政罰(罰鍰),又依民
法第七十一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讓與或轉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仍不
以之為無效,其讓與或轉售之效力,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適當管制買受人因特殊情形申請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讓與或
轉售,避免部分投機者濫用得讓與或轉售之特殊情形,重複申請、牟
利炒作,爰第二項明定申請核准之戶(棟)數限制,並授權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俾供執行。
五、第三項明定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如不動產開發業者),除第一
項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
;其藉由解除原買賣契約後,再與該承受之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方式
,協助買受人將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者,亦同。
六、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讓與或
轉售與第三人並完成換約者,不適用本條規定。惟其於本次修正施行
後始讓與契約、轉售及刊登廣告者,即有本條適用,併予敘明。
七、為落實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以提升查核效能,避免受查核者藉故規
避、妨礙或拒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爰增訂第
四項規定。
|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資訊,影響
不動產交易價格。
二、與他人通謀或為虛偽交易,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象。
三、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數人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不動
產,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項之行為人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
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係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避免不動產價
格被哄抬炒作,爰於第一項明定任何人不得有各款規定之行為。
三、邇來時有部分不動產業者或炒作者,為哄抬房價、轉售牟利或加速銷
售,常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銷
售價格、銷售量或將不合理開價誤導為成交價等相關資訊,影響不動
產交易價格,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四、部分不動產業者利用人頭(如親屬、員工或僱工)排隊、付定金或簽
訂虛假預約單、買賣契約等通謀虛偽手段,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
象,哄騙消費者搶購,引發民眾可能買不到房屋之恐慌,嚴重影響不
動產市場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五、部分不動產業者、買受人或第三人,為藉由不動產買賣、轉售獲取更
大利益,常以網路、社群或於特定場所,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
數人違規潛銷(如未取得建造執照即進行銷售)、未經授權擅自銷售
、仲介、提供換約轉售平台(通路)、協助換約轉售,連續買入或加
價轉售不動產,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藉機哄抬售價
,使自住需求之民眾須負擔更高之房價,造成不公平交易現象,爰為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六、本條所稱不動產,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指土
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
可移轉之權利。
七、為落實第一項規定,以提升查核效能,避免受查核者藉故規避、妨礙
或拒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爰為第二項規定。
|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資訊,影響
不動產交易價格。
二、與他人通謀或為虛偽交易,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象。
三、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數人違規銷售、連續買入或加價轉售不動
產,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前項之行為人或相關第三人要求查詢、取
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係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及避免不動產價
格被哄抬炒作,爰於第一項明定任何人不得有各款規定之行為。
三、邇來時有部分不動產業者或炒作者,為哄抬房價、轉售牟利或加速銷
售,常透過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說明會或其他傳播方式散布不實銷
售價格、銷售量或將不合理開價誤導為成交價等相關資訊,影響不動
產交易價格,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四、部分不動產業者利用人頭(如親屬、員工或僱工)排隊、付定金或簽
訂虛假預約單、買賣契約等通謀虛偽手段,營造不動產交易活絡之表
象,哄騙消費者搶購,引發民眾可能買不到房屋之恐慌,嚴重影響不
動產市場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五、部分不動產業者、買受人或第三人,為藉由不動產買賣、轉售獲取更
大利益,常以網路、社群或於特定場所,自行、以他人名義或集結多
數人違規潛銷(如未取得建造執照即進行銷售)、未經授權擅自銷售
、仲介、提供換約轉售平台(通路)、協助換約轉售,連續買入或加
價轉售不動產,且明顯影響市場秩序或壟斷轉售牟利,藉機哄抬售價
,使自住需求之民眾須負擔更高之房價,造成不公平交易現象,爰為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六、本條所稱不動產,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指土
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
可移轉之權利。
七、為落實第一項規定,以提升查核效能,避免受查核者藉故規避、妨礙
或拒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權,爰為第二項規定。
|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
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
者,按戶(棟)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
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
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
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
賣契約以外資訊不實。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
三第五項規定。
二、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
三、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同意或
協助買受人將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修正,爰修
正第二項第二款增訂申報登錄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之罰責,於第六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增訂新建成屋書面契據及其買受人違規之罰責
、銷售者違規同意或協助買受人轉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書面契據之罰
責,並酌修第四項第二款文字。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
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
者,按戶(棟)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
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
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
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
賣契約以外資訊不實。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
三第五項規定。
二、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
三、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同意或
協助買受人將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修正,爰修
正第二項第二款增訂申報登錄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之罰責,於第六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增訂新建成屋書面契據及其買受人違規之罰責
、銷售者違規同意或協助買受人轉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書面契據之罰
責,並酌修第四項第二款文字。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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