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一)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
(二)行政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89)九財字第0六0六0號函
訂之「金融機構承受受災區居民房屋及土地申請輔助之範圍,方
式及程序」。
(三)行政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89)財字第0七八三四號函,對
國民住宅、公教住宅及勞工住宅等政策性質貸款受災戶,擬比照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由原承貸金融機構承受
受災戶原房屋貸款餘額之規定辦理一案,原則同意備查。
(四)中央銀行(以下簡稱央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訂之「九二
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緊急融資專款之提撥及作業應注意事項」。
(五)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台(89)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一七八
號函研商九二一震災國民住宅、公教住宅及勞工住宅等政策性貸
款受災戶原貸款餘額之承受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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