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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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中華民國095年02月04日廢止 (現行法規)
  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
  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在
  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予以補助之。但已
  供緊急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
  金融機構承購、處置前項之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
  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經依緊急命令第二點有關規定核貸緊急融資辦理購屋或重建貸款之災區
  居民,於貸款存續期間內,出售所購或重建之房屋並另購或另建住屋者
  ,得申請更換原貸款之擔保,並繼續適用優惠貸款利率。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利息補貼之原購屋貸款,於依緊急命令第二點相
  關規定之優惠貸款額度範圍內,其原購屋貸款利息與該條補貼之利息及
  依該優惠貸款規定應由借款人負擔之利息之差額,由社區重建更新基金
  補貼之。
  公寓大廈原地重建採都市更新方式重建時,為達強震區耐震規定,得由
  政府融資鼓勵以鋼骨為之。
  前項融資額度及利息補貼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2. 九二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緊急融資專款之提撥及作業應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098年01月23日 (現行法規)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執行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
    之緊急命令第二點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3. 金融機構承受災區居民房屋及土地申請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序 中華民國095年02月05日停止適用 (現行法規)
一、補助之範圍
  (一)原貸款餘額在二百萬元以下部分,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率五.三五%)減三個百分點計算之利息
        補助之;逾二百萬至三百五十萬元部分,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補助之。
  (二)補助期限為原貸款之剩餘年限加五年。但最長以二十年為限。
    災民已依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辦理緊急融資貸款並完成抵押權
    設定登記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4.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與九二一震災受災戶協議承受貸款餘額作業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089年06月17日 (現行法規)
一、依據
  (一)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
  (二)行政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89)九財字第0六0六0號函
        訂之「金融機構承受受災區居民房屋及土地申請輔助之範圍,方
        式及程序」。
  (三)行政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89)財字第0七八三四號函,對
        國民住宅、公教住宅及勞工住宅等政策性質貸款受災戶,擬比照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由原承貸金融機構承受
        受災戶原房屋貸款餘額之規定辦理一案,原則同意備查。
  (四)中央銀行(以下簡稱央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訂之「九二
        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緊急融資專款之提撥及作業應注意事項」。
  (五)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台(89)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一七八
        號函研商九二一震災國民住宅、公教住宅及勞工住宅等政策性貸
        款受災戶原貸款餘額之承受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