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一、各機關之財產,應由財產管理單位及使用單位每一年度依下列方
式至少盤點一次;機關首長於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抽查:
(一)不動產:實地巡查、拍照,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總歸戶
資料,核對與產籍登記資料是否相符。
(二)其他財產:依財產資料逐一盤點,核對經管財產與產籍登
記資料是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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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財產經盤點或抽查後,應作成紀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盤點或抽查人員於紀錄列明盤點或抽查日期及結果。
(二)財產損毀者,應即查明原因,依規定辦理報廢或報損。經
查明財產損毀有可歸責之人員,並應追究賠償責任。
(三)財產實際經管量值與產籍登記資料不符者,應查明原因,
並依規定補為財產增減之登記。
(四)財產被占用者,應依規定請求返還及追究占用者之責任。
不動產被占用者,並依占用清理相關規定辦理。
(五)盤點或抽查完竣後,應將辦理情形連同紀錄報請機關首長
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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