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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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制定依據

1. 建築法 中華民國100年01月05日
  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
  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
      築物。
  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
  中定之。
2. 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091年12月23日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起造人敘
  明理由,向本府申請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者,依原有形貌保存;其有修復必要者,應提出修
      復工程計畫,先申請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二、候車亭、電話亭、警察崗亭及地面下之建築物,於市區道路範圍內
      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
      程計畫應先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竣工,經申報查驗合格者,核定其使用期限,發給
      臨時使用執照。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建築物,如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起造人應
  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報本府備查。
  因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之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者,其管
  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