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起造人敘
明理由,向本府申請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者,依原有形貌保存;其有修復必要者,應提出修
復工程計畫,先申請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二、候車亭、電話亭、警察崗亭及地面下之建築物,於市區道路範圍內
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
程計畫應先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竣工,經申報查驗合格者,核定其使用期限,發給
臨時使用執照。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建築物,如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起造人應
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報本府備查。
因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之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者,其管
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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