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國民教育以上之特殊教育學生,其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 政府應給予獎助;家境清寒者,應給予助學金、獎學金或教育補助費。 前項學生屬身心障礙者,各級政府應減免其學雜費,並依其家庭經濟狀 況,給予個人必需之教科書及教育補助器材。 身心障礙學生於接受國民教育時,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政府免費 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 前三項獎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各級政府定之。
第四項增列授權項目內容。
為辦理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年齡向下延伸至三歲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普設學前特殊教育設施,提供適當之相關服務 。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前項接受學前特殊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應 視實際需要提供教育補助費。 第一項所稱學前特殊教育設施,指在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場所 設置之設備或提供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