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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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立國民中學教師員額編制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9月16日

制定依據

1.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 中華民國100年07月06日
  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
      ,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副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除文書、出納及事務三組組長得
      由職員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六十一班以上者,學生事務處及
      輔導室得共置副組長一人至三人,均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二人,每九班得增置教師一人;全校未達九
      班者,得另增置教師一人。
  五、輔導教師:
    (一)專任輔導教師:學校班級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
          以上者,置二人。
    (二)兼任輔導教師,由教師依下列規定兼任:
          1.學校班級數十班以下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置兼任
            者一人。
          2.學校班級數十一班至二十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一人外,
            置兼任者二人。
          3.學校班級數二十一班至三十五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二人
            外,置兼任者一人。
          4.學校班級數三十六班至五十班者,除依前目置專任者二人外
            ,置兼任者二人;五十一班至六十五班及六十六班以上者之
            兼任輔導教師人數,以此類推增置。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含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
      實驗室、家政教室管理員等,不含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三十六
      班以下者,置二人至九人;三十七班至七十二班者,置三人至十三
      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五人至二十人。
  七、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士資格
      者,以護士任用;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
  八、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
      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
      輔導員二人。
  九、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人事及主計人員:依人事人員員額設置標準及主計員額設置原則規
      定辦理。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國民中學準用之。
2.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093年07月26日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行政組織,除依本法第十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
  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標準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外,得參照下
  列各款辦理:
  一、各處(室)之下得設組。
  二、每班置導師一人。
  三、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下設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其規模較小學校
      得合併設置跨領域課程小組。
  四、實驗國民小學及實驗國民中學得視需要增設研究處,置主任一人,
      並得設組。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處、室掌理事項,得參照下列各款辦理:
  一、教務處: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
      教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教學
      評鑑,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
  二、訓導處: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
      體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事項。
  三、總務處:學校文書、事務、出納等事項。
  四、輔導室(輔導教師):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生智力、性向、人
      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
      ,並辦理特殊教育及親職教育等事項。
  五、人事單位:人事管理事項。
  六、主計單位: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設教導處者,其掌理事項包括前項教務處及訓導處業務。
3. 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 中華民國098年12月23日
  特殊教育學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一人。
  二、主任、組長:各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教師兼任;各組置組長一人
      ,除總務處各組組長專任外,其餘組長由教師兼任。但復健組組長
      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
  三、秘書:設二十五班以上或三學部之學校,置秘書一人,由教師兼任
      。
  四、教師:學前教育及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每班置教師二人;國民中學
      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班置教師三人。
  五、導師:
    (一)學前教育、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每班置導師二人,
          由教師兼任之。
    (二)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之。
  六、教師助理員: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人數,每十五人置一人,未滿十五
      人以十五人計。
  七、住宿生管理員:設有學生宿舍之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校,置住宿生
      管理員四人,其住宿學生人數超過四十人者,依下列規定增置之:
    (一)學前教育及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每增加十人,增置一人。但增
          加之學生均為以聽覺及語言障礙為主者,每增加二十人,增置
          一人。
    (二)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每增加十五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
          均為以聽覺及語言障礙為主者,每增加二十五人,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增加二十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
          均為以聽覺及語言障礙為主者,每增加三十人,增置一人。
  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依學生需要置下列各類專任人員六人至九
      人,第四目所列人員並得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
      辦法規定聘用:
    (一)醫師:以具有專科醫師資格者為限。
    (二)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及語言治療師等其他治
          療人員。
    (三)社會工作師。
    (四)職業輔導、定向行動專業人員。
  九、護理師或護士、營養師:除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設置外,十五班以上
      或設有二校區者,並得增置護理師或護士一人。
  十、幹事、助理員、管理員、書記:按同等級學校一般標準配置。
  十一、技士、技佐:設有職業類科之學校,視職業類科之實際需要,配
        置技士或技佐一人至三人。
  十二、工友、技工、司機:
      (一)工友:學生以聽覺障礙為主之學校,每四班置工友一人。學
            生以視覺障礙、智能障礙及肢體障礙為主之學校,十二班以
            下置工友六人,十三班以上,每四班增置一人。設有學生宿
            舍者,住宿學生人數在二百人以下,增置四人,超過二百人
            者,每滿一百人增置一人。
      (二)技工、司機:視實際需要配置。
  十三、運動教練:為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工作,得置
        運動教練。
  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員額編制,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準
  用第九條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規定。
  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員額編制,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準
  用第九條第四款之規定,並得聘請兼任之特約指導教師。
  特殊教育班導師員額編制,除自足式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由該管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準用第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外,其餘各類特殊教育
  班,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採每班一人,由教師兼任之方
  式辦理。
4. 國民體育法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1日
  政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得遴選優秀運動人才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其任用依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待遇、服勤、職責、
  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
  及其他權益事項,由教育部定之。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
  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
  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教育部定
  之。
  本法修正前經教育部、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
  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修正前取得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與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指各級學校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
  指導工作之人。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