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專責單位受理通報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調查。
前項情形,同時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定義者,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進行調查
處理,學校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調查屬實之案件經有管轄權機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後,地方主管機關應送
地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地方主管機關組成之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
委員會),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認定是否構成應予解
聘或解僱之情事,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之期
間。該委員會必要時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之。
前項之調查及認定,得準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四章及第五章之規定及其相
關法規之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查詢,發現短期補習班人員曾有調查屬實之
案件未經認定者,應依前二項規定認定之。
經地方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調查及認定之案件應予註記;同一案件並不得重
複調查及認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專責單位受理通報後,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
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規定移送有管轄權機關(或
單位)依規定程序進行調查,例如:
(一)發生不適任情事屬性侵害行為時,除第二項情形外,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規定向警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申請調查。
(二)不適任情事屬性騷擾行為時,除第二項情形外,依性騷擾防治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社政機關提出申
訴,並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由前揭單位進行調查。
(三)不適任情事屬性霸凌行為時,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性霸凌案
件之處理。如短期補習班人員對學生發生性霸凌行為時,除第二
項情形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二款負有查證屬
實權責,屬有管轄權機關,由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調查。
(四)不適任情事屬於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行為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地方主管社政機關通報
及進行調查。
二、承上,為加強地方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社政機關、警政機關對於短期
補習班人員發生不適任情事之調查能相互合作及橫向聯繫,不適任情
事性質由有管轄權機關調查外,其調查結果應讓地方主管機關了解,
俾利地方主管機關進行後續短期補習班管理及人員管制之參據,藉由
跨單位合作,共同防止不適任人員進入短期補習班,爰於第一項予以
明定。
三、第二項,明定短期補習班學生與期補習班負責人或教職員工間之關係
,如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之定義者,即「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
為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應適用性別平
等教育法進行調查處理,學校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由地
方主管機關認定案件是否構成本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條件
而解聘或解僱短期補習班教職員工。
四、第三項,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規定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
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行為,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一至四年不得
聘用或僱用。爰參考學校處理不適任教育人員機制以及參酌性別平等
教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機關應設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辦理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
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案件之精神,明定地方主
管機關認定補習班不適任人員管制年限之程序,應將經調查屬實事件
送地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地方政府既有委員會(如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或另成立之委員會認定之,並賦予前述認定委員會必要時得
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之權責。如認定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其調查結果
應再回到認定委員會予以認定。
五、第四項,明定認定委員會之調查及認定之程序及後續申復等事項,得
準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四章及第五章之規定,包括第二十二條至第二
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
六、第五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於查詢發現短期補習班人員曾有調查屬實
之案件而未經認定時,續由地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認定委員會經
認定後登錄於本資料庫。
七、第六項,為避免各地方主管機關就同一案件重複辦理調查及認定致生
不同之認定結果造成混亂且浪費行政資源,爰明定案件已經地方主管
機關辦理調查及認定者應予註記,且同一案件各該地方主管機關不得
重複辦理調查及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