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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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1月29日

制定依據

1. 就業服務法 中華民國91年1月21日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
  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婚姻、容貌、五官、身
  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
      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2.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區內左列事項:
  一、就業計畫之訂定。
  二、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或調整。
  三、就業服務之提供。
  四、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訓練。
  六、受理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工作及開具求才證明書。
  七、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八、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九、就業歧視之認定。
  十、受理被資遣員工之登記及再就業之協助。
  十一、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
      許可。
  十二、第三條第七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十三、求職、求才之協助及管理。
  十四、低收入戶就業之推介或職業訓練之配合。
  十五、其他有關就業服務、就業促進及相關配合事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認定就業歧視,得邀請相關政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
  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