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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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縣因應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競選旗幟設置管理規定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8月24日

制定依據

1. 廢棄物清理法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
      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
      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
      但搜揀依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不在此限。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