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六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
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三、經營下列事業:
(一)使用乙炔從事焊切等金屬之工作。
(二)噴漆作業。
(三)使用動力以從事金屬之乾磨。
(四)使用動力以從事軟木、硬橡皮或合成樹脂之碾碎或乾磨。
(五)從事搓繩、製袋、碾米、製針、印刷等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
瓩。
(六)彈棉作業。
(七)醬、醬油或其他調味品之製造。
(八)沖壓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
(九)鍛冶或翻砂。
(十)汽車或機車修理業。但從事汽車之清潔、潤滑、檢查、調整、
維護、總成更換、車輪定位、汽車電機業務或機車修理業設置
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一)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但申
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
、儲存或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十二)塑膠類之製造。
(十三)成人用品零售業。
四、汽車拖吊場、客、貨運行業、裝卸貨物場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
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
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及貨運寄貨站,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
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氣)站或客貨運業停車場附設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
六、探礦、採礦。
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
場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
。
八、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壽具店。但申
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不作為經營實際商品之交易、儲存
或展示貨品者,不在此限。
九、毒性化學物質或爆竹煙火之販賣者。但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
販售業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安全隔離者,不在此限。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
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
、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他經縣(市
)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駛訓練場、旅館及面臨十二
公尺以上道路之室內釣蝦(魚)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性交易
服務場所、飲酒店業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十二、飲酒店。
十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撞球場業,但其面積小於五百平
方公尺,且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四、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大型商場(店)或樓地板面積超
過三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
十五、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之證券及期貨業,但其面積小於五
百平方公尺,且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
十六、樓地板面積超過七百平方公尺之金融業分支機構、票券業及信用
卡公司,但其面積小於七百平方公尺,且其設置地點面臨十二公
尺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十七、人造或合成纖或其中間物之製造者。
十八、合成染料或其中間物、顏料或塗料之製造者。
十九、從事以醱酵作業產製味精、氨基酸、檸檬酸或水產品加工製造者
。
二十、肥料製造者。
二十一、紡織染整工業。
二十二、拉線、拉管或用滾筒壓延金屬者。
二十三、金屬表面處理業。
二十四、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
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並依法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
用。
未超過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之限制規定,
與符合前項第三款第十目但書、第四款但書、第九款但書及第十款但書
規定許可作為室內釣蝦(魚)場,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作為工廠
(銀樓金飾加工業除外)、商場(店)、汽車保養所、機車修理業、計
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貨
運寄貨站、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售業、撞球場者,限於使用建
築物之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作為銀樓金飾加工業之工廠、飲食店及美容
美髮服務業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作為證
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分支機構者,限於使用建築物第一層至第三層及
地下一層,並應有獨立之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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