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
一、任由家畜、家禽於道路或公共場所便溺者。
二、利用騎樓、人行道、慢車道或路旁修理或沖洗車輛,污染地面者。
三、車輛於行駛途中拋棄或遺落廢棄物、裝載物污染地面者。
四、利用騎樓、人行道、慢車道或路旁生火、洗滌、屠宰污染地面者。
五、廢棄物排放或倒入池塘、水溝內者。
六、在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上書刻廣告、
標語或繫掛變色、變體、變型或污穢不堪之廣告者。
七、各項工程施工中,污染工地外之環境者。
八、工商、住戶將廢棄物倒入備置於人行道旁、公園或觀光地區等處所
之清潔箱者。
九、燃放鞭炮不隨即清掃,污染地面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