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
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
絕、妨礙或規避。
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
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
第一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
文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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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
,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
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
任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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