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 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 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 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