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開發者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
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
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並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該
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於都市土地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開發影響費之收取對象與用途。為統一現行土地變更必須捐錢
、捐地或捐回饋金之紊亂制度,未來土地變更使用之「漲價利得」
,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捐贈地方政府
,以保留政府於必要時,有介入公共設施維護與管理之權。另土地
開發行為對區外週遭環境衝擊所產生之社會成本,以開發影響費之
方式收取,並用於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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