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
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
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
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
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
,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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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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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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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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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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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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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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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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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
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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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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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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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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