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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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縣政府執行違法場所斷水斷電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4月12日

制定依據

1. 行政執行法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
  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
  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
  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
  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
  ,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2. 都市計畫法 中華民國091年12月11日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
  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
  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
  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3. 建築法 中華民國093年01月20日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
  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
      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
  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
  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
  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
  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
      查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或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
      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
      樂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
      樂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
      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
  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
  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4. 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華民國080年06月29日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
  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
  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5. 消防法 中華民國094年02月02日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二、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
  三、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
  四、大眾運輸工具。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
  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妨
  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
  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
  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6.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89年2月3日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立法理由〕
  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
  遊戲機營業。
〔立法理由〕
  為確實管理電子遊戲場業,明定禁止電子遊戲場業以外之營利事業不得
  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五歲之國民中、小學學生於上
      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執行前項之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
  齡證明。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
  。
〔立法理由〕
  原經教育部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仍不能設置經營,違反者依本法第
  三十五條予以處罰。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
  對於無照業者,參酌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採從重處罰。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六條之規定,對於提供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者,明定罰則。
7. 商業登記法 中華民國091年12月18日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
  開業。
  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
      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
  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
  業務。
  第一項第四款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先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按現行「公司行號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係經濟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
  權訂定。茲因該辦法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
  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訂第四項,明確授權其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商業之分支機構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分支機構所在地之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支機構名稱。
  二、分支機構所在地。
  三、分支機構經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
      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分支機構,經核准登記後,主管機關應以副本抄送本商號所在地之
  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
  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處分者。
  三、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
      以上者。
  四、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通知仍不辦理者
      。
  五、登記後經有關機關實地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
      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8. 發展觀光條例 中華民國92年6月11日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
  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
  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
  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
  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
  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
      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
      申報復業。
  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
      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
  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9. 菸害防制法 中華民國089年01月19日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
  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10. 噪音管制法 中華民國092年01月08日
  噪音管制區內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
  準: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四、營建工程。
  五、擴音設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
  一、工廠(場),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四、擴音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經再限期改善,逾期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令
  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屬第八條經許
  可始得設置之設施,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許可。
  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
  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對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
11.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原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前二項」及「各該項」均修正為「前項
      」。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
  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
  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
  以下罰金。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
  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
  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
      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
  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
  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
  ,另以法律定之。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
  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