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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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核發風力發電業籌備創設同意函審查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制定依據

1. 電業登記規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發電業登記為下列五種,其應備書圖如下:
一、籌設或擴建:經營發電業或擴建發電機組,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申請
    許可,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
    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
  (一)籌設或擴建計畫書(含財務規劃)。
  (二)環境影響評估證明文件。
  (三)鄉(鎮、市)營或民營發電業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同意函。但申請人為依法組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下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不在此限。
        國營、直轄市營或縣(市)營發電業應檢具其事業所屬機關同意
        函。
  (四)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文件及地政機關意見書。但以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發電之電廠,其發電業設備全數設置於建築物屋頂
        者,發電廠廠址地政機關意見書得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證明
        文件及建築物使用執照代之。
  (五)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證明文件。
  (六)其他應備文件:
        1.天然氣發電廠:供氣同意證明文件。
        2.水力發電廠:水權狀。
        3.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同意函
          。
        4.離岸式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禁限建、船舶安
          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及礦業權有關單位意見書或同意證
          明文件,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漁業主管機關
          (含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等補償)同意證明
          文件,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
        5.生質能源發電廠:燃料供應同意證明文件。
二、施工許可:發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
    前,應備下列書圖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以
    一年為限:
  (一)工程計畫書(含初步圖樣及規範書)。
  (二)發電廠廠址土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三)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四)設置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應檢具海底電纜路線劃定舖設許可。
  (五)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文件。但公營發
        電業,不在此限。
三、成立給照:發電業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並應於施
    工完竣後三十日內,檢具第五條規定登記書圖及下列文件,申請電業
    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其經查驗合格,並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後,始
    得營業:
  (一)再生能源發電廠應檢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
  (二)離岸式風力發電廠及海洋能發電廠,應檢具前目文件及海底電纜
        完成後備查文件。
  (三)除再生能源發電業,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八外,其
        餘發電業,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五之財力證明文
        件。但公營發電業,不在此限。
  (四)簽訂完成之購售電合約。但公營發電業,不在此限。
四、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一)發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
        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與
        核發工作許可證,並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
  (二)發電業執照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
        發電業執照,並將舊照繳銷。
  (三)轉讓或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時,應詳敘轉讓或拆遷之理由及轉讓
        或拆遷機件之詳單申請核准。
  (四)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
  (五)發電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
        定時間內,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檢具併購計畫書,申請核發
        同意文件,並於併購完成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繳銷因併
        購而消滅之發電業執照。本目所稱一定時間,屬本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之併購者,為三個月;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併購者
        ,為六個月。
五、停業或歇業:發電業應於停業或歇業前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九條規
    定,檢具停業或歇業計畫書申請核准。其屬歇業者,並於歇業之日起
    算十五日內,將發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
發電業執照,其應記載事項,包括事業名稱、電業種類、能源種類、組織
、經營方式、資本總額、供電方式、裝置容量、廠址位置、主要發電設備
、立案日期及有效期限。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第二章章名之修正,爰將序文「電業」修正為「發電業」。
  (二)第一款修正如下:
        1.配合本法第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修正,爰將「籌備創設」修正為
          「籌設或擴建」;「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電業管制機關」
          ;「備案」修正為「許可」;有效期間修正為「三年」,並增
          列「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一次
          ;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等文字。
        2.配合本法第十三條之修正,第一目「籌設」修正為「籌設或擴
          建」,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刪除「格式如附件一」等文
          字;另因應實務需求,增訂「含財務規劃」等文字。
        3.配合本法第十三條之修正,第三目「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為推動小型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之設置,爰於同目增訂申請人為依法組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下之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時,無須取得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函之規定。
        4.為鼓勵發電業設置及簡化行政程序,現行條文第四目爰予刪除
          。
        5.現行條文第五目移列第四目。鑑於現行實務上,海洋能發電與
          離岸式風力發電之電廠設置,必須依非都市土地海域區(海域
          用地)容許使用審查機制進行審查,爰刪除「以離岸式風力發
          電或海洋能發電之電廠,免具地政機關意見書」等文字。
        6.現行條文第六目移列第五目。
        7.現行條文第七目移列第六目。基於現行規定僅明定設置離岸式
          風力發電廠時,檢具漁業權有關單位意見書或同意函,惟漁業
          補償可能尚未完成協商,對離岸式風力發電廠設置仍有變數,
          是以,為尊重漁業主管機關權責及避免離岸式風力發電廠設置
          爭議,爰增訂設置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時,應備風力發電離岸系
          統設置及漁業主管機關(含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
          業權等補償)同意證明文件之規定,原則上包含以附條件或附
          加條款之情形均包含在內,配合此項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修正如下:
        1.配合本法第三條及第十五條之修正,爰將「籌備創設」修正為
          「籌設或擴建」;「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電業管制機關」
          ;有效期間修正為「五年」,並增列「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
          期限屆滿兩個月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等文字。
        2.配合增訂第十五條,刪除第一目「格式如附件二」等文字;另
          現行實務上,初步圖樣及規範書之內容屬於工程計畫書之範疇
          ,爰將現行條文第二目合併移列為第一目。
        3.現行條文第三目至第五目依序順移為第二目至第四目。
        4.增訂第五目。衡酌發電業之經營,係影響國家電力供應之穩定
          與安全,主管機關應對其財務經營予以管理,爰明定發電業申
          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備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
          五財力證明文件之規定,但公營發電業得免予檢具。
  (四)第三款修正如下:
        1.配合本法第十五條及現行條文第八條之修正,爰將「中央主管
          機關」修正為「電業管制機關」;「第八條」修正為「第五條
          」,並增列「三十日內」之文字。
        2.第一目及第二目未修正。
        3.增訂第三目。考量發電業影響能源供應安全,應對其財務經營
          予以管理,爰明定發電業申請核發或換發發電業執照時,應檢
          具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五財力證明文件;考量
          成立給照階段之營運型態與資金需求,再生能源發電業應檢具
          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八財力證明文件之規定,但
          公營發電業得免予檢具。
        4.增訂第四目。因應本法修正後,再生能源發電業得設置電源線
          聯結用戶或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準此,基於發電業各
          種經營方式管理之必要性,爰明定發電業申請核發或換發發電
          業執照時,應檢具簽訂完成之購售電合約之規定,但公營發電
          業得免予檢具。
  (五)第四款修正如下 :
        1.鑑於本法修正後,刪除電業權與營業區域之規定,並配合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將第一目修正為「發電業執照所
          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時,應依本
          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
          許可與核發工作許可證,並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
        2.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修正,爰將第二目修正為「發電
          業執照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
          機關申請換發發電業執照」。
        3.現行實務上,發電業委託他人管理或租於他人代辦,屬私法自
          治事項,並無行政管制之必要性,現行條文第三目爰予刪除。
        4.現行條文第四目移列第三目。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修正,「
          電業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修正為「電業管制機關」,並因應行
          政管制之必要性,爰將「轉讓之理由及拆遷機件之詳單」修正
          為「轉讓或拆遷之理由及轉讓或拆遷機件之詳單」,以資明確
          。
        5.現行條文第五目移列第四目。茲因發電業擴充主要發電設備應
          踐行之程序,業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一目,刪除「擴充」之文
          字;另配合本法第三條及第十五條之修正,爰將「第八十四條
          」修正為「第十五條」,並增列「向電業管制機關」等文字。
        6.考量發電業增減資本或發行債券,屬公司治理事項,公司法及
          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業已明文規範,不須於此重複管制,現
          行條文第六目爰予刪除。
        7.現行條文第七目移列第五目。配合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修正,爰
          修正為「發電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於股東會決
          議之日起一定時間內,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檢具併購計畫
          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文件,並於併購完成後三十
          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繳銷因併購而消滅之發電業執照。」,
          並明定所稱「一定時間」之定義。
        8.鑑於本法第十六條業已明定「發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
          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
          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不須於此重複規
          定,現行條文第八目爰予刪除。
  (六)鑑於本法修正後,刪除電業權與營業區域之規定,並配合本法第
        十九條之修正,爰將第五款修正為「發電業應於停業或歇業前六
        個月內,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檢具停業或歇業計畫書,向電業
        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
        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修正,爰明定發電業執照之應記
    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