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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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失物招領處理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制定依據

1. 民法物權編(§757-§966)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3日 (現行法規)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
  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
  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
  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
  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
  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
  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
  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
  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
  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
  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
  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
  體權利人占有。
  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
  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
  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
  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
  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
  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
  權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