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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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新聞局檔案保存價值鑑定小組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制定依據

1. 檔案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現行法規)
各機關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檔案中央主管
機關因受贈、受託保管或收購私人或團體所有珍貴文書認有必要者,亦同
:
一、訂(修)定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認有必要。
二、辦理檔案移轉。
三、辦理檔案銷毀認有必要。
四、檔案因年代久遠而難以判定其保存年限。
五、檔案因保存技術變更而有重新檢討保存年限之必要。
六、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就管有之國家檔案,必要時得辦理保存價值鑑定。
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二、現行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檔案銷毀規定移列至第三款,又檔案應用指民
    眾向各機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及機關提供應用之作業與程序
    ,對於申請案件之准駁,係以相關法令保密之規定及個人隱私等為判
    定依據,尚無涉檔案保存價值鑑定,爰刪除檔案應用產生疑義或發生
    爭議應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之規定。
三、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款次順移為第四款,並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因應
    實務作業需要,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四、為維國家檔案辦理保存價值鑑定之彈性,爰修正第二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