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資源回收再利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機構、軍事 機關之採購,應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 生資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 前項應優先採購之環境保護產品、再生資源或再生產品應含再生資源之 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或事業,辦理再 生技術及再生資源、再生產品、環境保護產品相關之教育推廣及銷售促 進活動。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使用 許可,而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並得允許百分之十以下之價差。產 品或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 低污染或省能源者,亦同。 其他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而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準用前 項之規定。 前二項產品之種類、範圍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