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 ,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嚴重情緒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反應顯 著異常,嚴重影響生活適應者;其障礙並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 直接造成之結果。 情緒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 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嚴重情緒障礙之鑑定標準如下: 一、行為或情緒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科 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除學校外,至少在其他一個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者。 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 般教育所提供之輔導無顯著成效者。
四、本會應以綜合服務及團隊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議決鑑定、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式與程序。 (二)建議專業團隊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應遴聘之專業人員。 (三)評估特殊教育工作績效。 (四)執行鑑定、安置及輔導工作。 (五)提供特殊教育校(班)設置、增減班之建議意見。 (六)提供鑑定、安置及就學輔導之諮詢服務。 (七)身心障礙學生獎助辦法資格審查。 (八)資賦優異教育招生錄取標準及資格審查。 (九)審議特殊教育年度計畫與檢討年度計畫之執行成效。 (十)其他有關特殊教育鑑定、安置及輔導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