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
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
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以三年為
限。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
者,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立法理由〕 一、不以「應辦理登記之寵物」為限,但以特定寵物為原則。
二、為因應專業分殊,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業,及寵物寄養業,分別
訂定辦法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