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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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雲林縣防止違建提供民宿及旅館使用處理原則執行計畫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制定依據

1. 發展觀光條例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
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且危害旅客安全之虞者
,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
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
    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
    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
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
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
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
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
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
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經營者負擔。
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
二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
及違規事項。